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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 0910032155 號
一、 | 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二、 | 水利會會有事業用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及計畫妥善管理使用,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
三、 | 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以不處理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處理: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依法劃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規劃,作最有效處理及運用,其有二筆以上土地相鄰時,應合併整體規劃。 (二)政府因公需要之土地,除依法徵收外,以議價方式辦理。 (三)公營事業需要之土地或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公用事業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需要之土地,以議價方式辦理。 (四)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其事業之需,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以議價方式辦理;其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與會有地間有鄰接關係,且會有地不適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者為限,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優先購買權。 (五)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內夾雜之土地,以議價方式辦理。 (六)核准輔建水利會員工住宅所需之土地,以讓售方式辦理。 (七)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訂有基地租約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會有出租建地,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八)共有之土地,會有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持分面積雖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但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九)依本要點規定可以出售之非事業用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
四、 | 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使用,其出租原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備查。 |
五、 | 會有非事業用土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畸零,得以整界交換產權方式調整為坵塊完整可單獨使用之土地,不受本要點有關面積之限制。 |
六、 | 會有土地可單獨供建築使用者,得就下列最有效方式處理之: (一)自建房屋出租或出售。 (二)公開招標與他人共同開發。 (三)與鄰地共同開發。 (四)原街廓調整地形。 (五)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理方式,應依其地點、地形、面積及投資環境等就自建房屋、共同開發及調整地形之財務計畫、開發方式及分配原則之效益及利弊分析比較審慎評估。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辦理共同開發者,應依原訂計畫有效運用,如係分回房地者得辦理出租或出售。 |
七、 | 會有土地依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一)會有畸零地面積在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內者。 (二)會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與取得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之鄰接私有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確無法協議調整為二個建築基地者。 前項所稱鄰地,係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地。 |
八、 | 會有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 (一)會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內取得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未取得或不願申購者。 (二)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依規定可調整為二個建築基地以上之鄰地,所有權人不願調整地形或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者。 (三)會有畸零地面積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內,經通知鄰接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者。 (四)有數人爭購。 前項第二款之鄰地所有權人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者有優先購買權。 |
九、 | 申請合併使用會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縣(市)政府核發之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但申請合併使用會有土地面積在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內,且無其他會有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相鄰接著,得免附。 (二)擬合併之私有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
十、 | 會 有可單獨建築之土地,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惟一合併部分會有土地,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會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時,在會有與 私有土地合計符合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之會有地辦理分割議 價。 前項合併後剩餘部分會有土地亦成畸零地時,不得分割。但水利會得依第六點之規定處理土地,其以公開標售處理時,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十一、 | 會有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鄰地有多宗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處理者,得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作土地界址調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時,以共同承購或抽籤決定。 |
十二、 | 會有非建築用地,地形狹長、地界曲折,得依鄰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作土地界址調整後,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二)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十三、 | 會有非事業用農業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二)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十四、 | 會有圳路經鄰地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圳路改道後,所生舊圳路土地之處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改道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得以互益原則協議產權交換。 (二)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設定地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無償提供水利會使用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申請人有優先購買權。 |
十五、 | 會有土地以議價方式出售時,議價人為單一對象時,亦得以公開底價讓售方式辦理;非事業用建築改良物,以標售方式處分。 |
十六、 |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應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查估小組查估出售價格後,檢齊有關文件報農委會核辦。 (二)標售時,應於標售七日前在水利會所在地刊登日報公告二日以上,並在水利會門首公告五日以上。 (三)議價時,應以雙掛號通知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議價人,其住址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前項查估小組設置基準,由水利會訂定後,報農委會備查。 |
十七、 | 擬處分不動產之查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擬處分之會有不動產,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由查估小組依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用價值、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及鄰近土地市價估定;惟土地處分查估價格,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現值。建築改良物參酌現值估定之。 (二)處分土地底價,在公開標售或議價前,如該筆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未達前款標準時或查估價格有高估致無法處分者,應提請查估小組重新查估。 |
十八、 | 經標售或議價三次而未能出售之會有非事業用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其他處分有困難者,得暫緩處分。但原以議價處分無法出售者,得改以標售處分,仍以三次為限。 |
十九、 | 水利會財務困難不足支應年度事業預算者,其處分會有非事業用財產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方式無法處理者或屬第十一點、第十二點規定以外之土地,得不受面積限制,一律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前項財務困難水利會處分會有土地,得不受第十八點之限制。且如價格無法順利處分者,得再提查估小組重新查估。 依本點規定處分會有財產以補足當年度事業預算所需為限。 |
二十、 | 水利會處理會有財產時,其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報農委會核定後辦理之,如屬大面積者,並應訂定處理計畫。 前項處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個案訂定: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現況及處理理由。 (二)最佳處理方式之評估。 (三)處理程序。 (四)財務分析及計畫。 |
二十一、 | 會有被占用土地之處理原則,由農田利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農委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