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稱處分,乃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處分行為,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標示合併登記,係指相同所有權人之多宗土地合併為一 宗之標示變更登記,與標示分割登記同屬未涉權利內容變動之登記,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所指應經辦竣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物權之行為。故如土地所有權人死 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之時起,即得以權利人之名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之標示合併登記。